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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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指导、监督老旧住宅小区和街区制住宅小区的规划组建和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散养或者遛逛大型宠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义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不良行为记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发生三次以上的,依法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由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或者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住宅小区管理投诉、举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管各园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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