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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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以矿长为主要负责人,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安全矿长和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主管的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件,实施采煤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掘作业面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作业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正常生产煤矿应当与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月交换图制度;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不得空班漏检或做虚假记录。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

(四)井下所有密闭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永久密闭确需启封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负责实施;

(五)应当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质情况,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等可能出水区域时,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按探放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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