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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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六)未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址情况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探访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干打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的,提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空顶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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