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二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主要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企业要予以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后的煤矿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由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企业,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事故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

第二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瓦检仪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井下所有密闭未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准清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井下所有密闭未挂牌管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五)永久密闭启封未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职权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784-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