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六)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七)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禁止干打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和组织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矿井生产状况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作。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造假。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矿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三)空顶作业;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

(十一)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区)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784-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