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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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

(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条 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对其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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