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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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

(三)结扎输卵管的,休息21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21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条 经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待遇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哺乳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女职工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对30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增加防子宫癌、防乳腺癌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协调配合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女组织,抽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基层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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