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未确定本级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的;

(三)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的。

第十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未按照上级党委、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安排部署、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的;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综合执法的;

(三)未建立健全行政村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的;

(四)安排未取得执法资格或者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未及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未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未履行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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