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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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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