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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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小作坊留存的证明文件、凭证或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小作坊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发现小作坊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六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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