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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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单位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电装置设计图纸审核,对受电装置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并在受电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指导其予以消除。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完善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安全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尽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九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用户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可中止供电情形的,供电企业不得擅自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电力用户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书面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中止供电,并报请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用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和标准,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二)用电设施不安全运行,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

(三)用电设施产生谐波严重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

(四)其他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严重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及时告知,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不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供电企业安全用电依法处理报告或者接到安全用电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不安全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电力用户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对个人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本办法关于重要电力用户的定义和分级适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Z29328-2012)。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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