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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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在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的;

(二)未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气瓶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或者更改充装单位标志的;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或者翻新的;

(三)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的。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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