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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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在安排生育时,夫妻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一条 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信息核实。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生育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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