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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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属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再生育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生育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本市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但是在国内办理落户或者两年内在国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七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三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配偶享有护理假十五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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