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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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

(四)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市及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2014年9月26日前,独生子女超过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2014年9月起继续发放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照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十元,资金来源由退休金发放渠道解决;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属于城镇居民的,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抚慰金五千元,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四千八百元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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