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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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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