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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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标段划分)

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标人资格条件。建设工程招标标段的划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不招标情形)

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方式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可免于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原中标价的30%且低于1000万元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本市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而规避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避招标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等活动。

第十四条(资格预审)

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但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除外。资格预审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申请人少于7人时,招标人应当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投标人筛选)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选择是否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进行招标。未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经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筛选条件限于投标人的信用行政处罚、行贿犯罪记录以及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投标筛选条件以及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投标人筛选违反以上规定的,在1至3年内不得再采用投标人筛选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编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的标准文本或者本市的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

第十七条(否决性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补充招标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在评标中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评标办法)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工程总承包招标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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