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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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接受国外雇主或者中介机构委托,在四川省内通过现场招聘会、省内各级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和互联网信息平台等方式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工作,以及相关的招募、培训、宣传、咨询等对外劳务合作,适用本办法。

对外投资企业组织非本单位人员派往国外项目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外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照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接受国外雇主或者国外中介机构委托后,应当与国外委托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载明国外雇主对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劳务服务合同,并在劳务服务合同中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关于国外雇主对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关于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订立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不得派遣劳务人员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向劳务人员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除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的必要费用外,不得在劳务人员获得工作签证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用工项目及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劳务人员名单材料报送至原经营资格许可的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上述材料齐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送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及时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额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也可以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上述保险。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以为劳务人员购买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建立独立的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或者依托现有各类服务机构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对服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对服务平台提供业务指导。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信息系统,保存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并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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