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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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十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服务平台职责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如需向国外工程项目组织劳务人员,应当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国公民个人自行取得出境手续赴国外工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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