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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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

(八)公共交通和旅游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乘车、旅游优惠服务;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执(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执(职)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符合居住证积分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八)回族、维族等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可以安葬在本市回民公墓,对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九)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住所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登载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七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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