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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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民政、价格、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

第二章 征 收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报送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并公告。

区人民政府需要依法实施的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意见、勘测定界报告等相关文件。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房屋征收范围论证工作。

第十条 征收范围公告后,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和申购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割、赠与的;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和申购保障性住房面积、套数的其他情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进行前期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等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目的;

(二)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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