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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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基本情况;

(四)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奖励标准和方式;

(五)用于补偿的资金和房源;

(六)签约、奖励的期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修改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征收保障、综合执法等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以房源折抵补偿费用的,应当具备有效的房屋来源证明。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一千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确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三)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示名单征求被征收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称直管公房承租人)意见,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四)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抽签三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五)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并与之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评估机构的确定,由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公示七日,并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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