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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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制定受检样本的保存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对受检样本进一步检测。

第六章 结果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兴奋剂检查(不含国际比赛)进行结果管理,第三项兴奋剂检查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结果管理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依据《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及其章程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罚,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罚。

非注册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有关体育社会团体在应当给予的禁赛期内不予注册。

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处罚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

第二十九条 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严格适用《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核准后执行。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七章 处分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体育主管部门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运动员管理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相关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兴奋剂违规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的,由国家体育总局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处分;其他按照干部人事隶属关系由相应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和单位处分。

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处分决定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禁止使用政府所属或者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取消与体育相关的政府津贴、补助或者其他经济资助,取消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情节严重的,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取消参加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

故意使用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选国家队。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的;

(二)揭发、举报他人兴奋剂违规或者提供他人兴奋剂违规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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