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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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不分男女,下同)的运动员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第二例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给予该单位该项目不少于一年(从第二例兴奋剂违规开始)的停赛处罚。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自上届闭幕式结束之日起至下届开幕式前)发生四例以上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该项目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的参赛资格。

每两例禁赛四年以下的兴奋剂违规按照一例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累计。

地方委托检查中出现的兴奋剂违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发生四例以上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举办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主管教练员应认定为国家队主管教练员。有直接责任人的,按照调查情况认定运动员管理单位;无直接责任人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认定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经调查与运动员所属单位无关的,不对运动员所属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双重注册等涉及运动员共同培养的两个单位应在其双重注册或者联合培养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兴奋剂职责,协议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发生兴奋剂违规的,根据备案的协议追究相应单位的责任。协议未备案的,追究双方的责任。

两次计分的运动员管理单位是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的,给予该校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给予该学校和相关人员其他处分;属于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该学校下周期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命名资格。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两例以上兴奋剂违规的,除按照上款规定给予处分外,对已命名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或者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运动员管理单位、负有责任的国家或者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规参赛;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返还已获得的经济资助;

(三)通报批评;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实施兴奋剂检查、检测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兴奋剂检查或者检测;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单位体育系统重点实验室资质和体育系统科研项目承担资质;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兴奋剂违规处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对其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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