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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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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