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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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一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见,报署领导决定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七十六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直属海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参加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会、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七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决定对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报主管署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对象、实施部门、公布时间;

(二)立法后评估的组织部门、评估时间;

(三)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及工作方式;

(四)立法后评估的重点内容,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可操作性评价、实施效果等;

(五)立法后评估的程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对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自我评估,并按照立法后评估方案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自我评估报告。

第八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起草评估报告,对立法后评估对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署领导审定。

立法后评估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或者行政相对人参加的,评估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参加人。

第八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评估对象的,负责实施该评估对象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或者适时申请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二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海关立法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修改《海关业务标准化规范》及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

第八十四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海关总署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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