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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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相关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五)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市直有关单位、县(区)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直有关单位、县(区)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或自行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交由市政府法制机制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九十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意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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