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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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及会议名称、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抚州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在《抚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市政府法制机构主导,组织开展规章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废止案草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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