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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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监管局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 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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