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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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在案件调查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区市场监管局章的封条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措施先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

对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不明确或者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区市场监管局专门账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要求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六条(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七条(延期或者分期)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加处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

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缴款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结案与监督

第六十条(结案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予以销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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