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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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规和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协调。对报送的申请立项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将“草案”连同意见采纳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4月起至次年的3月止。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十日内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任务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再列入计划。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者市法制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废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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