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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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和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批准增加的立法项目;

(二)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能实施的;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协调一致的;

(七)立法技术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八)照搬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对草案的审查说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出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会议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稿报请市长审核签署。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营口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依法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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