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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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实体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享有接受和监督政务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平台)等政务服务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具体承担政务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承担政务服务人员日常管理、考核、服务规范化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政务服务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

政务服务部门选派的人员(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人员)应当胜任政务服务工作,选派人员数量应当与政务服务工作量相适应,并实行定期交错轮换,轮换时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机构的负责人为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本部门政务服务人员依法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需要,完善政务服务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融合。

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完善全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场所和设备。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实施政务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不适宜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由政务服务部门说明理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务服务部门派出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驻在地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不纳入的,由政务服务部门商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决定。

未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中央驻宁单位应当将有关服务事项纳入驻在地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四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相关政务服务部门代为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提出本部门的全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说明,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总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依法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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