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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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流程、明确政务服务规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流程设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务服务规范的确定、变更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必要时予以解释说明。

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通过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服务对象出具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接收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有非政务服务人员主观因素障碍的,障碍消除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

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说明理由、注明日期、加盖印章的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凭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只需要审核申请材料形式要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依法需要审核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并联办理、联审联办工作制度。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督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统一受理、并联办理、限时办结。

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服务部门上下联审联办。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预约、上门服务等特定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务服务部门建立健全特定服务相关工作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并支持商业银行在实体政务服务平台设立窗口,方便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办结申请事项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或者送达有关文书或者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不予办理文书(包括电子形式)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的考核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优秀的政务服务人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服务对象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全程跟踪、预警、督办和内部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处理、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及其政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而不纳入的;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政务服务平台之外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

(三)继续办理已经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擅自对保留的政务服务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和申报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犯政务服务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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