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文号】:交通部令2000年第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00-06-27

【执行时间】:2000-06-27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号令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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