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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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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