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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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办案人员应当于期限届满五日前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期间。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将有关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四十九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

逾期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管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核审与审查(审理)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五十二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案件核审实行“一核一审”。案件核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三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标准,由各市场监管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或者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拟处罚决定或者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节 告知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送达。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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