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政管理条例(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发[1978]154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78-07-29

【执行时间】:1978-07-29

第六章 药品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及医药卫生人员必须以高度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在确保疗效的前提下,正确合理用药,严防浪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调配处方,制备制剂,监督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的使用,介绍和推荐新药,考核常用药品的质量,结合临床开展药物科学研究,并提供改进药品生产和供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要建立和健全药品质量检查、处方、核对、保管及药品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等制度,建立和执行制剂操作规程、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煎药规程等,以确保药品质量。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的情况,应拒绝发药并有责直接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以便及时检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必须坚持为临床服务的方向。自配制剂,必须坚持自用的原则,不得流入市场。药剂人员在调配处方和制备制剂时一定要称量准确,不得估计取药和任意代用。凡自配制剂,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配方发药应经复核无误方可交给患者。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蛀变质的药品。遇有质量可疑时,应查询清楚,经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章 采种制用中草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制订规划,大力抓好合作医疗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医药商业、供销部门要积极支持合作医疗,提供种子种苗,并调剂余缺。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特别是农村合作医疗站,要积极组织群众采种制用中草药,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公社(区)卫生院要办好为合作医疗服务的制剂室,严格保证药品质量,不搞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医药、科研单位要努力开展中草药有效成份的分析、方剂筛选、临床验证、剂型改进以及药理、药化、配伍禁忌等科学研究,搞好中草药的整理提高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章 药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药品检验所是执行国家对中西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它有权到中西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了解有关药品质量的情况,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各级药品检验所应与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密切配合,搞好中西药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药品质量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检定药品质量,辨别真伪优劣,检查和促进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提高药品质量;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的工作;制订、复核三级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改进检验方法,提高药检技术水平;分析研究药品质量动态,加强药品质量的情报交流,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性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各地药检所的业务技术起指导作用。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县卫生局要建立、健全药品检验所,加强人员培训,充实设备,负责本地区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贯彻专业检验与群众性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派员深入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检查、促进、帮助其保证与提高药品质量,并经常对药品进行抽验,取缔伪劣药品。抽验的检品凭药品检验所的收据报销,免收检验费,被抽验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科(室)是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专业机构,同时受当地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并有责向药检所如实反映药品质量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级药检所要积极帮助药品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部门不断提高其药检技术水平。 有关单位在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分歧意见时,由药品检验所或上级药品检验所复验,提出技术仲裁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的科研工作,是提高药检技术、促进药品质量提高的重要环节。各级药品检验所,在保证完成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同时,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要抓好重点药检科研项目的分工合作,并组织专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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