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政管理条例(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发[1978]154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78-07-29

【执行时间】:1978-07-29

第三十七条 进口的药品,一律列为法定检验,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的中西药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查批准。药厂要确保产品质量。药检所要加强抽验检查工作。外贸部门要根据药厂的检验合格证进行接货。

第九章 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

第三十九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毒剧药品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杜绝流弊。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的生产、供应及使用情况。

第十章 药品宣传

第四十一条 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做好药品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夸大。要向医药卫生人员和人民群众正确介绍药品的成份、功效、用法、用量以及禁忌等注意事项,以便指导合理用药并普及医药知识。如向报刊宣传介绍或广泛散发印刷品,需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中西成药(包括制剂)的每个小包装都需附有详细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和药品包装标签上应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品名、规格、成份、含量(保密品种除外)、应用范围、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根据销售地区的需要,可加注少数民族文字,以便利医疗单位和群众购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应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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