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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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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