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组织实施省域内大比例尺海岸带测绘、重要港湾水下地形测绘和海岛(礁)测绘,建立、维护与更新省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九)编制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十)组织实施省级基础测绘应急保障;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除组织实施上述基础测绘项目外,还应当统筹获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和基础航空摄影,提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分发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审核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为可能造成重复测绘的,应当书面向有关部门提出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用记录,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由批准部门委托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5年;
(二)1︰10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得超过5年;
(三)优于1米分辨率影像图1年更新1次,重点地区的优于0.2米分辨率航空影像图5年内应当至少更新2次。
重点开发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推动全省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整合,促进地理信息与行业信息融合,依托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交换和共享。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并将地下管线测绘数据汇交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纳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维护省“多规合一”信息数字化管理平台,统一全省各类规划空间参照体系、数据格式和标准规范,提供规划服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