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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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维护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促进传统村落的发展,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庄主体形成时间较早,乡土文化特征明显,拥有丰富的传统资源或者传统乡村布局的形态、肌理,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自然村庄。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和宣传工作;组织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并督促实施;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持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可以认定为传统村落:

(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保存良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

第十条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财政、文化、文物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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