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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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传统村落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建造技艺,提倡采用地方传统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队伍的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传承和发展传统建造技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有序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保护其相关实物和场所,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活态传承,防止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传统村落原住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传统建筑等方式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其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将其从已公布的保护名录中予以删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传统村落价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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