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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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资料;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五)听取村(居)民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在已经认定的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中国传统村落。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

(六)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历史研究、现状调查与评估,充分听取村(居)民的意见。

规划草案应当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对上述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应当能够体现出传统村落特点的关键性因素,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地形地貌、街巷走势等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山、水、田、林、路等自然景观环境的空间关系和形态。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作为特色田园乡村建设的优先支持对象,改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丰富和发展传统村落的内涵。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作为整体予以保护和利用。

传统建筑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整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内需要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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