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查询)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名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