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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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或者县(市)区安排的治理修复项目完工后,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洋(海岸)工程、港口作业、渔业生产、船舶及有关作业、倾倒废弃物和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放等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防范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舆情分析,协同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动。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海洋、河流排污的重点单位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入海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海域海岛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定期评价、发布海洋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化系统,集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获取的海洋环境质量、污染源、生态状况监测数据,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基础调查和研究,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责任。

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的规定向责任主体索赔。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治理修复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机制,考核结果纳入市生态文明建设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治理修复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湿地恢复,是指通过生态技术或生态工程,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进行恢复或重建,再现退化前的结构和功能,以及相关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特性,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生态养殖,是指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改善养殖水质和生态环境,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维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三)碳汇渔业,是指通过渔业养殖促进水生生物直接或间接吸收并储存水体中的二氧化碳,并通过收获水生生物将碳移出水体,进而减缓水体酸度的渔业生产活动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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