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项目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计划烧除、造林、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生产或者生活用火行为,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措施后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
(二)吸烟、烧纸、烧香、生火取暖、野炊、烧烤、使用火把照明等;
(三)电网狩猎、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等;
(四)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三)瞭望监测森林火情,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并酌情先期处置;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确定。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信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和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3月为本自治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管理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建立火情必报制度。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