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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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外其他林地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

(七)与其他省区交界地区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的,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重大、特别重大火灾发生后,气象、通信、卫生、交通、民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的调度,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

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等。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森林火灾信息。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参加扑火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费,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进行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属于抚恤范畴的,按照抚恤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规定执行;死亡并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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