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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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房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落实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规划、商务、价格教育、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梯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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