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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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检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检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委托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及电梯钥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制造许可资质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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